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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凯:警惕“诽谤罪”被随意扩大解释

发布时间: 2007-11-23 10:58 来源: 进入电子报
      近日,陕西志丹县李某、孙某,因编发一条“辱骂政府机关领导干部”的手机短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的名义逮捕。转发此短信的4名科级干部,则被免职和纪律处分。

    读此新闻,人们会想起曾备受关注的重庆“彭水诗案”,其涉案人员亦曾因手机短信“诽谤”地方官员而被拘押。根据国内外刑法学界的权威观点,诽谤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名誉权益,也就是社会对个人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社会贡献等所作的一般评价。面对类似的案件,人们会有几点疑问提出:

    第一,按照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原则上为自诉案件,即由受害人自行向法院起诉,而在“志丹短信案”中,却未经过法院裁判而径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明显与法定程序不符。

    第二,尽管刑法第246条有例外规定,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进入公诉程序,但其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或者侮辱、诽谤行为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情形。但从记者的调查来看,该案未见有类似情形。

    第三,即便作为自诉案件的诽谤罪,其犯罪构成的一个客观要件必须是情节严重,即侮辱、诽谤他人手段特别恶劣、后果十分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众所周知,名誉权的利益核心在于社会的一般评价,而以短信的方式“诽谤”地方官员,其手段似乎难谓“恶劣”。

    实际上,涉及地方官员名誉的“诽谤案”,尤其应该谨慎对待,公安机关更不该轻易介入。刑法通过惩罚一定的言论来保护名誉权的现实,意味着在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所以,在诽谤罪的实际适用中必然要面对二者间的冲突。国外的经验是,这种制约须视不同的对象作不同的处理。作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公职人员,其名誉权应区别于普通人而受以适当限制,因为这类人员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职权,掌握较多社会公共资源,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院1964年的索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即确认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以平衡舆论监督权与公务员名誉权的保护。法院认为,在诽谤诉讼中,如果被诽谤者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共议题,在其本身又具有官员身份时,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才能获得损害赔偿。所谓实际恶意,即指被告明知不实性或“严重不负责任地不顾真实与否”。在“志丹短信案”中,如果涉案人员编写短信仅基于批评政府的目的(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即使内容当中含有不实成分,官员和政府也应当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而不是动辄抓人入刑。

    从权利顺位来看,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很难泛泛地断定孰应优先。但是,当具体考虑到不同权利主体所处地位时,言论自由似乎更应当被强调和突出。按照这种理念,法国在上世纪60年代就从刑法中删去了诽谤条款。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国家不再通过刑事立法保护名誉权,并不是这些国家认为名誉权不重要,而是把救济方式转向了私法责任,如此既可对被害人给予有效赔偿,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以公法责任来压制言论的做法。

    我国现行刑法对诽谤罪已经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还缺乏明确且权威的解释。日后应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既有的法律规定作限制解释,或者规定特殊的排除犯罪性事由,从而防止“诽谤罪”被扩大解释,以增加言论自由的空间。

 

    新京报

(本文来源: 编辑:王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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