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特约评论员
在日前结束的湖南长沙市人代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建议,要求长沙市交警部门坚持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明确机动车检验合格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直接予以发放年检合格标志,不再附加“消违”条件。(1月24日《中国青年报》)
这里说的是一桩颇受关注的案件:长沙一名车主不满交警队“不处理完所有交通违法记录,机动车不能进行年检”的“惯例”,将交警队诉至法庭,一审、二审均败诉。该车主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和一审判决,确认长沙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公开后,长沙交警部门给该车主办理了年检手续,但当其他律师手持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书到车管所办理时,仍被要求先消除车辆违法记录再予以办理。这相当于要求每个车主都到法院起诉胜诉,才能依法年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表面看两者是“法律打架”,但是非并不难判断。第一,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允许车辆上路行驶,这是一种行政确认,对车辆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将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捆绑起来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从法律效力看,《机动车登记规定》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的规定不能与后者的规定冲突。第三,根据《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在法律之外增加公民的法律义务,或者减损公民的法定权利。
如湖南省高院判决书所说,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条件之外附加“年检必须先消除车辆违法”的条件,违反“法律优先”的原则。同时,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有法律人士认为,“车辆年检”和“处理车辆违法行为”捆绑的规定虽然涉嫌违法,但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看,这种捆绑又有一定的必要。但是,如果的确需要进行捆绑,也应该通过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使之合法化;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修改,公安部关于“车辆年检”和“处理车辆违法行为”捆绑的部门规章就需要修改。如果正式取消“捆绑式年检”,对于拒不处理交通违法者,可以通过其他办法督促,例如纳入征信黑名单。
到底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去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近年来收到的审查建议中,有不少是针对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提出的,其中有涉及将处理车辆违法行为作为机动车年检前提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下一步将针对审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与制定机关深入沟通并督促解决。希望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认真调研协调,早日为车辆年检的“法律打架”画上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