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在全国总工会举行的《劳动合同法》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部长刘继成在谈到华为裁员问题时表示,华为事件的确在贯彻《劳动合同法》方面形成一些负面影响,但是现在根据各方掌握的情况,华为可能有特殊性,目前因为没有职工提出这方面的意见,辞职后又重新上岗的职工没有提出过多反对意见,另外,他们拿到的补偿金比较高(《东方早报》12月6日)。
荒唐、悲哀!是笔者在读完上述消息后,对全国总工会刘继成部长对华为事件有“特殊性”说法的第一反应。堂堂一个全国总工会负责人,且又是负责劳工基本权益部门部长,对一件涉及几千职工劳动基本权利并在全国产生连锁反应的社会公共事件,竟然作出如此违反常识与常理的评介,不能不让人在目瞪口呆的同时,感到背上的丝丝凉意。
首先在社会法法理上,由社会关系基本权利性质所决定,法律对社会基本利益关系的调节,在现代社会向来就有强调对弱者基本权益保护的特征,并且这种特征同时还有着明确的倾斜性色彩。这是因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不仅可以就此使弱势群体能够在社会得到较多的基本生活保障,并且由此得到相应的向上流动的机会,同时在弱势群体的到发展之时,社会总体也才能得到进步和发展。所以就此而言,不论是一个企业,还是一个行业,甚至于社会的经济发展,就不可能也不应该会在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中得到进步,而且这也是一把体现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尺。对此就以华为的“自愿辞职”事件为例,在资强劳弱的不对称社会背景下,几千职工在明显有损自身权利“辞职”面前,其中到底有多少自愿成分?其中的胁迫成分又有多少?这恐怕是一个不需要多少社会常识的人就能作出判断的问题,然这在一个专门从事劳动权益保护的工会部长眼里,却以没有过多反对意见与补偿金为由,得出了具有“特殊性”的评介。就此,不得不让人对全总这位部长的工作基本理念表示怀疑!
再以法律角度看,其实对此类规避劳动合同法行为的性质,近前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官员已明确指出了其违法并无效的定性。然在此前提下,全国总工会竟然还有部长级人士以“特殊性”为借口,可以说,其欲将华为事件拉出法律适用范围之外、并置法律与职工权益于不顾的真实意图已暴乱无遗。就此,禁不住想问这位刘部长,:你如此说法,意欲将共和国的法律精神放在什么地位?又是把社会公平放在何种位置?并且又会有多少社会公众会认同这个“特殊性”论调?想对此,这位刘部长应当扪心自问!
所以,在社会追求文明的今天,在华为的所谓“自遇辞职”事件面前,我们的国家官员、社会公众,都应当在法律、公理、公正、良心面前,问一问自已是否心中有愧,是否失责!因为头上三尺有神灵。还是反思吧!
稿源:荆楚网 作者:周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