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是个神圣的职业,号称“无冕之王”。中国历届领导人对新闻宣传舆论工作都十分重视,在国家法制还不健全,各种监督还不到位的情况下,媒体的舆论监督成了深受民众欢迎的不可多得的“监视器”。历次隐瞒的大事件或埋藏很深的贪官,只要媒体曝了光,这事、这人非倒不可。一些怕见“光”的人和事,对媒体讳莫如深,尤其是对敢于直言的记者,唯恐躲闪不及。因此,一些媒体记者被打、器材被砸,那就不难理解了。所以媒介审判中多于同情央视女记者因涉嫌受贿被抓的事,这本无可厚非。
从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层面来说,媒体的报道与监督,对于推动司法改革,推进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又极有可能和容易对司法人员施加复杂的影响,确实对司法独立造成侵犯,出现所谓的“媒体审判”的现象。前几年的河南张金柱案,公安干警酒后驾车撞死一人重伤一人后逃逸,按照正常的量刑标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然而此案民愤极大,百姓一片喊杀声,媒体花了大量的笔墨进行报道和评论。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法庭最终判处张金柱死刑。事后,不少司法界人士以此事件为“媒介审判”的典型,抨击媒体干扰司法公正,影响司法独立。另一方面,随着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我国社会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大,以及我国司法界公开审判原则的逐步落实。比如刘涌案,与张金柱案不同的是,这一事件被公认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一次漂亮战役。一个长期通过打砸砍杀等暴力手段聚敛钱财的黑社会老大,不但是一个企业集团的董事长,竟然还是人大代表、民主党派负责人,以其为首的犯罪团伙为害社会,情节恶劣。由于这一案件具备了反常性、重要性、显著性等新闻价值要素,导致了媒体的大力关注。而当刘涌在辽宁省高院的二审中由死刑改判为死缓,其团伙另一成员却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时,立即受到媒体的普遍关注与强烈质疑。《外滩画报》、《南方周末》等媒体纷纷发表文章,质疑辽宁省高院的判决,加上网络媒体的转发,由此引发了极为热烈的舆论氛围。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已经终审的刘涌案进行了提审,并判处刘涌死刑。事后,人们普遍认为是媒体的舆论监督发挥了重大作用。
如此一来,“媒介审判”有利有弊。实质上,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发表言论是代表社会公众在行使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而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又是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两者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见,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冲突是公民两种权利在实现过程中的冲突。媒体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和言论自由不是没有限度的,它不得妨害司法独立,而司法机关必须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任何试图回避和消除媒体和司法之间冲突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平衡,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张力,维持两者间的一种互动与协作的合理关系,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所在。
对照一下,一些媒体发表的“进京抓记者”事件网友的言论“比较臆断和感情用事”的言论不难发现,从媒体方面来讲,它们没有遵循“司法优先”的原则。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必须尊重和维护司法独立,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其实新闻界一直就有自律性的规定:《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要“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在2004年底发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
从司法方面来讲,“进京抓记者”是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进行的,诚如曹呈宏“趁山西检方拘捕北京记者进行普法和沉思”一文所述的观点:一是它符合刑事优先的原理。由于刑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后盾法”,也就是说凡是违反了刑法的行为,必然都先违反了其他民事、行政等法律。但由于刑事犯罪是违法行为的最严重形式,所以在处理上的司法原理是刑事优先。否则的话,通知其单位或者本人,则迹近“通风报信”。极易错失及时扼制和打击犯罪的良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二是它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以指定管辖为例外和解决纠纷的方法。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受贿犯罪是刑法理论上的“复行为犯”,也就是说一个完整的受贿行为既包括了利用职权的行为,也包括了收受财物的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地域。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管辖一般情况下不是以收受财物地点的检察院来侦查,而是以单位所在地的检察院来侦查。但是这并不是说收受财物地点的检察院没有管辖权,因为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确实是犯罪行为地。所以以单位所在地为管辖地只是一个司法惯例上的通常做法,一般情况下这也是有便于侦查的。但本案中却又有一个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是满世界跑的记者,而记者的工作和履行职务却主要不是发生在单位中,而是发生在采访现场,甚至有些外派记者很少回单位,只是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将采访内容传回单位。所以在本案中就出现了山西和北京方面均有权管辖的情况。在这种多个单位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可以以先受理的为管辖,也可以向上级请示,报均有管辖权的的几个机关的共同上级来决定由谁来管辖。而北京和山西的共同上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以不管数额多小,其指定管辖权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此案山西太原检方如此慎重地采取了层报指定请示指定管辖的方式,而不是以先受理进行直接立案侦查,所以它不是反映了山西太原检方滥用职权,恰恰反映了其慎重行使职权。四是山西太原检方有权侦查不公开和话语权。侦查不公开是全世界通行的一个原则,我国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能查阅公安、检察机关的所有案卷,而只有权知道当事人所涉的罪名、本案的法律文书,就是侦查不公开原则的一个体现。如果犯罪嫌疑人知息了侦查方到底掌握了多少证据,那么他或者可以钻空子,或者可以设法抵赖,或者可以避重就轻。于侦查不公开原则,侦查机关必须尽量少地把案件的内在情况作披露,而只能公布一些可以由法律文书公开的情况,例如立案了、拘捕了、涉嫌什么罪名等等。这就导致了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话语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很遗憾,本事件在舆论的重压下,检察机关不得不作了公开,于是犯罪嫌疑人一方也就能够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
把“媒介审判”等同于“公平正义”,是最容易牺牲司法独立的。如对不应报道的细节加以报道,不应公开的变相公开报道,司法机关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就向社会公开,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煽动激发一边倒的舆论。都会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司法不公。由于司法审判活动具有特殊性,它不仅追求结果的公正,还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换句话说,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让大家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如有人利用“媒介审判”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把过激的话说出来,甚至把过激的事做出来,那么很可能就会葬送“公平正义”。
究其因,依然是把“媒介审判”等同于“公平正义”的思维在作祟。其实媒体与司法区别很大,一是新闻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等途径了解到的事实,不同于司法审判所要求的能够以确凿的证据来证实的事实。以2005年1月在杭州发生的“出租车司机杀害女大学生”案为例。在凶手被抓获后,有的媒体在报道作案起因时就采用了凶手交代的“车资纠纷导致激烈口舌”一说。但法庭在后来的审判中认为,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这只是凶手的一面之词,不予采纳。二是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注重结果,而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则注重程序公正。比如马家爵一案,出于对其杀害四名同学的义愤,不少媒体先于审判机关对其进行了“审判”。三是媒体报道往往具有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媒体的影响力与渗透力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
事实上,无论是媒体自身还是司法机关都必须认同“司法优先”这一原则。在“司法优先”的前提下,媒体的活动必然要自觉受制于司法机关。然两者存在着“侵入”与“排斥”的关系,两者的终极目标却是一致的: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权。司法独立通过忠于法律,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通过激发舆论评判,追求道德公正,两种“公正”在实体和程序上会有些差异,且实践过程必须维持和允许差异存在,但二者殊途同归于人权保障,人权的保障蕴含和实现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中。因此,司法独立之轮也应一手擎利剑,一手托天平,环顾四野与新闻自由之轮齐头并进。一方面司法要给媒介以新闻自由的空间,也给媒介提出了要求。另一方面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提高记者编辑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懂法、自律的才有真正的自由。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弥足珍贵、不可偏废的价值,也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控制手段,双方应是一种相互“敌视”而良性互动的关系,应该在我国“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的建设进程中逐步走向成熟。
总之,“媒介审判”不能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相反,“媒介审判”要遵循“司法优先”的原则,处处维护司法独立、帮助体现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任何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追求所谓“公平正义”都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也不符合中央所提倡的社会主义和谐,而是打着“公平正义”形式之幌,扮演的一种实质上的“不和谐”。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都应该及时果断地拆除、铲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这就要求我们时刻牢记事事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要先入为主进行“媒介审判”,更不能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进行“媒介审判”。
稿源:荆楚网
作者:张俊杰(湖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