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湖评论 > 东湖观点

更多

邓盛友:紧急避孕药实名制的情与法

发布时间: 2011-12-30 08:16   来源: 荆楚网   进入电子报

  近日,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购买紧急避孕药须实名,有网友质疑这一规定可能泄露公民隐私。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称,做出实名认证规定,是为了贯彻国家的要求,也是担心有人滥用紧急避孕药药品。(12月28日中国网)
  针对购买紧急避孕药须实名登记一事,厦药监局相关负责人则表示:“这一规定就是为了打击很多人乱用堕胎药,也是为了控制性别比例,因为有很多人查出来是女孩就打掉。”
  按照计生委等国家六部委联合下发的《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所谓的“两非”是指“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在这里,“非”指的是“非医学需要”,而两种被整治的行为都是与“性别”有关的,一个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一个是对性别进行人工选择。
  紧急避孕药的作用类别为“口服避孕药类非处方药药品”,紧急避孕药需要在无防护性性生活或避孕失败72小时以内服用,其避孕机制是“显著抑制排卵和阻止孕卵着床,并使宫颈粘液稠度增加,精子穿透阻力增大,从而发挥速效避孕作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避孕药且属于非处方药,购买这种药物无需医生开具处方,而是可以在药店自行购买的。在性质上,这种药属于“口服避孕药”,而非“口服流产药”——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前者为避孕,后者才是终止妊娠,而且购买后者需要有医生的处方。
  零售药店销售紧急避孕药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而这次检查重点也主要在于检查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有无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或者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有无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等问题。很显然,它所规范的对象应是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而不应该是紧急避孕药的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该法中,并无销售药品应查验公民个人身份证件并予以登记才能销售的规定,紧急避孕药也无例外。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属于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在紧急避孕药销售问题上,其他任何行政法规或规章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另设门槛。行政机关如果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而是根据红头文件来执法,其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法院判撤销。
  如果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监局规定,没有登记公民身份信息就出售紧急避孕药,药监局将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呢?依据《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还是别的什么规定?零售药店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意味着它取得了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也不得额外地承担非法定的义务。只要其销售的紧急避孕药不是假药、劣药,其进药手续也是齐全的,药监局又怎能作出处罚呢?
  对于公民来说,性行为本身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事,但毕竟是私下、隐蔽进行的。谁也不愿意在公众场合大声嚷嚷,更别提在药店留下“案底”了。买了紧急避孕药还得留下真实身份信息,无疑是在向药企和药监局报告:我要在近期内与异性做爱了,如果在短期内购买较多,无疑又在传递一种信息:我性欲很强,隔三差五地要做爱,这让人情何以堪?如果真的这么实行下去,估计意外怀孕和意外流产的人更多,受到伤害的将是无辜的女性,她们将成为实名制的最终买单者。
  作为行政机关,加强执法完全应该,但还是应该依法依规进行。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出台某项规范性文件时,还是多多斟酌为妙,看看与法律法律是否存在冲突,是否会侵犯、妨碍企业及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是否与情理相符。唯有如此,其规划性文件才能得以顺利执行,也才不至于引起公众的反弹。
  稿源:荆楚网
  作者:邓盛友

(本文来源:荆楚网 编辑:罗莎)
关键词:邓盛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