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日前发出关于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享受的扶持优惠政策,适用《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宗教界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充分保障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收留的孤儿、弃婴信仰宗教。(05月06日人民网)
济孤恤幼是宗教界行慈举善的重要形式。近年来,宗教界在孤儿、弃婴救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这种善事是值得肯定的。但他们行善也应当有度,不能逾越了法律的界限。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的界限之内,这不仅是社会和谐稳定之需要,也是宗教自身健康发展之所需。
宗教要尊重法律,作为我国第一大法的宪法自然首当其冲。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该条款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规定。第36条第2款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被收养的孤儿弃婴,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不信仰,由他们自己来决定,而不是由收养机构来决定。作为收养机构的宗教界,有收养的自由,也有不收养的自由。他们首先要分清楚,信不信教是公民自己的自由,收不收养是收养者的自由,二者的主体俨然泾渭分明。这种强制被收养者信仰宗教,仿佛将信仰作为了收养的附加条件,这不仅是一种荒谬的认识论,更是对于宗教大公无私、纯洁向善神圣教义的另类亵渎。
稿源:荆楚网
作者:郭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