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的精神状况直接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十分重要。随着实践中“激情犯罪”多发,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遇到了很多难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行为人往往以自己患有精神病为由,试图逃避刑事处罚。(9月18日《检察日报》)
“激情犯罪”一般是指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因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产生的犯罪行为。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若说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会不会处于这种精神状态,无疑是完全可能的。但是,究竟是直接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病态”,或者更可能是所有正常人都可能发生的情绪失控,其中的分界线是不清晰的。
对于犯罪行为,特别是重大犯罪行为,当事人在实施过程中,绝大多数处在“激情”中,否则,在作案时心狠手辣的罪犯,为何会在法庭上痛哭流涕?这种表现,与其说是悔罪,不如说是对自己当时的冲动后悔莫及。因此,抽象的“激情犯罪”,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暴力犯罪。因此,现行法律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区分不同程度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似乎没有独立适用于“激情犯罪”的案例。
事实上,“激情犯罪”也是近来在案情剖析中的一种说法。如果“激情犯罪”中的“激情”,确实达到了精神病人的病理标准,也是适用于现行法律对精神病人的“宽大”政策的。但是,在“激情犯罪”还缺乏鉴定标准时,必然会成为行为人试图逃避刑事处罚的借口。那么,如何堵住这个可能产生的法律漏洞?
相关司法人士认为,重点审查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意即在对行为人侦查过程中察言观色,判断其精神状态,以此判断真相。这当然是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和手段。然而,笔者以为,“激情犯罪”必须以精神病史为依据。因为,“激情犯罪”不大可能是在犯罪的瞬间原发,在案发前的长期生活过程中毫无征兆;而在案发后对行为人的观察,却很难判断行为人在案发前有没有精神疾病。因为,案情会刺激行为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也会出现精神失常。因此,要让“激情犯罪”成立并影响到判决结果,行为人的精神病史是唯一的依据。
诚然,从严格意义上说,在案发时始发精神病也不是绝对不可能,但这种“发病形式”的适用性太宽泛了。那么,面对的问题就是,因不采信在案发时始发精神病而否定“激情犯罪”,可能也会让一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被“足额”判刑;但如果对一个没有精神病史的人,鉴定为“激情犯罪”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后者的漏洞明显更大。
鉴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对“激情犯罪”的定义,必须以行为人的精神病史为依据,辅以在案发后的侦查过程中进一步夯实。假如把“激情犯罪”作为案发时的突发并始发的精神疾病,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将会遇到更多难题。退一步说,法律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基于这种客观的无奈,还是先把可能被打开的缺口补上为好。
稿源:荆楚网
作者:知风
(作者:姬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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