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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耀文:别让“履行特定义务”抹杀“见义勇为”

发布时间:2016-12-13 15:15:27来源:SRC-13

  2016年6月10日,端午假期,来自成都的张正祥、于强、肖军、喻春祥等5个家庭共13人,来到郫县(现称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出游。在此过程中,肖军及喻春祥落水,张正祥和于强闻讯前去施救未果。最后,四人中仅有喻春祥一人生还。张正祥的妻子周萍和于强的妻子钟敏,为了帮助丈夫申请认定“见义勇为”,在市县两级主管部门间反复,却被告知,由于其所救为同行好友,属于“履行特定义务”,因而无法认定。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法律界人士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特定义务”概念应在法律框架内阐述,上述主管部门属于“过度拓展”;也有人认为,由于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并无国家层面统一标准,地方有权自行认定。(12月13日《新京报》)

  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就是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救人就是正义的事,而勇敢地去做了,就不能分为“陌生人之间”或者是“熟人之间”,因为陌生人也好,熟人也罢,只要生命受到威胁了,就要出手相救。就是见义勇为。我们不能说只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救助就是见义勇为,而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救助就是理所当然。就像警察保护群众而牺牲,我们不能说警察保护百姓是应该的,他的见义勇为是职责所赋予的。警察保护百姓既是他的天职也是见义勇为。同理,熟人之间的相互救助,既是做人责任所赋予的,也是做人的天职。是不是见义勇为不要拘泥于法律上,因为法律是不完美的,而更应该从人性上,从生命上去思考。无论是他人还是熟人,当他们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能挺身而出的就是一种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美德不会因为救助熟人而有所贬损。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由于于强和张正祥所救人员为其二人好友,且家庭集体出游属于一种“邀约”,因此属于“履行特定义务”,不予认定“符合规范”。无独有偶,也是在四川,义勇为。但当地政府部门认为,见义勇为只适用于省内,并且孙川所救的是同行游伴,仍然属于“履行特定义务”,而与“见义勇为”搭不上边。这个“条例”未免太荒唐了,在情理上,在逻辑上也讲不通。熟人之间的相救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这才合乎我们社会的道德标准,救熟人行为集“情”“义”“勇”于一身,应该符合见义勇为的定义。张正祥和于强是为救肖军等人而身亡的,不能因为救的是自己的熟人他们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就被抹杀。

  特定义务属于法律义务,不能随意扩展。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包含两类,第一类是近亲属之间,第二类依据法理,救助义务还产生于“共同从事危险行为时”。在事发时,张正祥等人并没有约定玩漂流,因此没有“共同从事危险行为”。针对落水的同伴,他实际不负救助义务。当前法律并未规定朋友之间有救助义务。如果被救助者的危险情况,并非因救助人的行为造成,就不能认定有“救助义务”。见义勇为系道德上的高尚行为,为了避免救人者陷入法律困境,国家有必要,也有责任出台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奖励、保护等作出统一规定,使全体公民敢于勇为,无后顾之忧。只要是因为正义而勇敢施救的行为,不论行为主体是谁,不论是施救者与被救者是什么关系,都应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稿源:荆楚网

  作者:樊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