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公务员考核不能忽视公众直接参与
发布时间: 2008-12-04 10: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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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公务员局发布《公务员考核规定》,规定了公务员“不称职等次”的五种情形。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公务员法》第83条关于“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则予以辞退”的具体化。
公务员的“进”和“退”一直为公众所关注。《公务员考核规定》列出五种“不称职”情形,无疑是对《公务员法》的有关原则规定的细化,是公务员任职制度朝着“能上能下”方向进行的努力。这对公务员规范化管理将起到重要作用,公务员制度在奖罚机制下将激发出更大的活力。不过,就制度创新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而言,似乎还有更待深入细化的地方。
《公务员法》第33条规定,对公务员考核的依据是“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公务员考核规定》列出五种不称职情形,虽然是一一对应“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可主观性仍较强,第四项“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有一定的客观性,但考虑到公务性质繁杂、工作阶段分节的实际状况,如何直接适用,也是待解之题。实践证明,笼统规定的归宿往往只有两个:一是被束之高阁;二是如有人所担心的,可能带来执法的选择倾向,变相沦为个别领导“灵活掌握”、出于私利的“筛选工具”。
由谁对公务员进行考核,也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宪法》和《公务员法》均规定,公务员有义务“接受人民监督”。然而,根据《公务员考核规定》,公务员年度考核时可以成立由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的考核委员会。由此可见,考核委员会并非必经程序,且没有公众参与其中。也许,要求所有的公务员在接受考核时都有公众直接参与,也并不现实。但是,至少对于那些直接面对民众的一线公务员来说,在对其进行考核时设法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显然是必要和可行的。否则,公务员平时直接执行上司指令,在接受年度考核时仍然被上司意见主导,那样一来,那些虽于上不尊但于民有惠的“耿介小官”,能否被公正对待。
《公务员法》第35条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和非领导成员考核分别做出了规定,仅从条文表述看,普通公务员的考核制度已有原则规定,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制度只规定“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公务员考核规定》第2条已然明确,该规定只针对非领导成员。事实上,对领导成员公务员如何考核,更为关键。毕竟,领导的政绩最终有赖于部属业绩的实质支撑。只有上司受到公正严格的考核监督,不至于渎职怠政,才会使其有压力、有动力优先任用德才兼备的部属,普通公务员的考核才会真正走向以业绩为主导的实质公正。
保持一个稳定和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对于公共管理和国民福祉至关重要。这意味着不仅要提高门槛、堵住靠“关系”和“后门”跻身公务员行列,还要畅通出口、优胜劣汰。但是,后者绝不能成为劣币驱逐良币的渠道,甚至形成庸才沉淀。为此,根本之策还是汲取古代中国和现代西方的公共管理人才制度,区分政务官和事务官,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同时,在科学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细化各类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并公之于众,使公务员这一公共管理角色的升降条件、考核标准及其程序和结果,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个规定只是“试行”,以上这些管理措施有待以后的实践中讨论、评估和完善。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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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编辑:董育雄)
关键词:新京报;公务员考核;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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