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法院就该省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受贿案近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毋保良的上诉,维持原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随着这一刑事裁定的作出,官员收受贿赂后,不是将贿款上交财政账户或者纪检机关的廉政账户,而是交存于下属单位予以处置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也终于有了定论。(6月18日《检察日报》)
安徽省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受贿案终于尘埃落定了,“官员收受贿赂后将贿款交存于下属单位是否属于受贿”,也终于一锤定音了。日后如若再出现类似的案例,法院就可以此判例为依据,这不仅解决了一个法理问题,也给其他领导干部敲响了警钟。
毋保良将部分受贿款项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和县委办公室存放,其中一些用于工业园钢构厂建设,还有一些用于了会务费、烟酒餐饮费、过节补助等等。有人认为,这笔钱其实等于是“充公”,不应当再认定为受贿。然而,这种想法恰恰是跳进了毋保良设好的圈套,被他“变色龙”一般的伪装混淆视听了。根据毋保良供述,送到单位存放的钱物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有明显利益诉求且可能违背原则的;二是一次送的数额较大的;三是行贿者口碑不好、交往不多,容易翻脸的。可见,毋保良在转移贿款之前是“深思熟虑”的,甚至是“处心积虑”的。目的也是很明显的——伪装违法行为、逃避法律查处,这个目的也仍然是对毋保良自己有利的。更何况,毋保良将钱物存放在自己下属单位,知情范围小,支出也均有他个人控制,不经过相关财务,而且很多支出明显带有违反纪律的性质,不影响其受贿行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也就是说,交存于下属单位与上交到财政账户或者纪检机关的廉政账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可见,将贿款交存到单位,只是一些人的自我欺骗之术,为的是让自己稍微心安。而这种拙劣的伎俩,怎么可能欺骗党纪国法和群众的慧眼?
此案的落幕让我们对贪官的“自我保护”也有了新的认识,为了给自己留退路、找借口,这些腐败分子可以无所不用其极。其惺惺作态之举无非就像“变色龙”一样,是障眼法罢了。拆穿贪官的花招,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清除队伍中的蛀虫,更是为了警示监管部门,要时刻擦亮双眼,不给类似的行为以可乘之机。
稿源:荆楚网
作者:魏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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