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这种现象将不再以行政罚款了之。3月5日,中山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民众镇一五金加工厂负责人王×明提起公诉。据法院介绍,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后,中山首例案件。该案择日宣判。(3月6日《中山日报》)
尽管刑法早已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多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基本都是由环保部门采用行政手段罚款了之。例如在中海油渤海漏油事故中,事故的责任者最终也不过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眼下,中山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提起公诉,成为中山首宗污染环境罪案件,无疑有标本意义。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但由于环境污染常常并未出现具体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这种让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侵害方式反而使污染者常常逃避了民事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在环保法中及时引进惩罚性赔偿,这不失为警告污染者或潜在污染者的有效手段。事实上,由于环境损害事件影响广泛、受害人众多,发达国家法院在审理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常会判处惩罚性赔偿,单是其中的惩罚性赔偿就达到了一个天文数字。
引入这一制度,一方面是惩罚性赔偿填补了受害人的损失,救济已然的损害,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尊严;另一方面,从污染者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加重了污染者的法律责任,贯彻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环境保护的防治——实行惩罚性赔偿,能够对企业形成更大的震慑力,达到警醒的目的。
稿源:楚天金报
作者:邓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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