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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峰:“人肉搜索”入刑法没有太大必要

发布时间: 2008-08-29 21:43   来源:    进入电子报
  “人肉搜索”刚开始时确实找到了一些应该找到的人,可是随着人们的滥用,越来越多无辜的人受尽了折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日前提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人民网 8月27日)
  “人肉搜索”的种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副作用——如“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等,当然都是客观存在的,希望通过法律,对这些副作用加以防范、规制,当然也是合乎情理、逻辑的。但是,这种防范规制,是否一定要以“刑法规范”的方式实现,或者说,是否已到了不诉诸刑法而不可解决的地步,我以为,又是值得商榷的。
  在这里,我觉得,有必要首先澄清这样一个问题:“人肉搜索”或者其他名目的什么网上“搜索”,首先只是一种信息收集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而且,这种行为本身也是公民基本权益应有的内涵,同样不容轻言限制(侵犯)。仅仅只有当这种信息收集结果,被不适当发布之后,才可能构成对公民权益的侵犯——如名誉权、隐私权。
  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必须同时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而在此之外,完整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现实地看,涉及名誉权、隐私权方面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只是(至少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侵权者所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主要是民事法律责任,而并非最为严厉的刑事法律责任。这正如我国《民法通则》120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这里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均是民事范畴内的侵权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人肉搜索”对于公民名誉、隐私权的侵害,严重到一定程度,也完全可能上升到刑法管辖的范畴,构成刑事责任。可问题是,我国现行《刑法》早已有专门针对此的条款,并不一定非得借助“人肉搜索”入刑法的方式,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此外,还应当看到,匆忙地将“人肉搜索”入刑法,追究其严厉的刑事责任,本身又可能面临这样一个相当现实的副作用或者说隐患,那就是,在公权力还没有得到有效的法治制约、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仍不容乐观,一些政府部门官员依然缺乏主动公开自身信息的压力,乃至习惯于公开压制打击对己不利言论信息的社会大环境下,过分制约“人肉搜索”、强调其可能危害性,可能构成对公众另一项重要和基本的权益——知情权、信息自由传播权的侵害,妨碍舆论监督的充分实现。近年来,这方面的教训可谓俯拾皆是,如著名的“彭水诗案”、“稷山文案”、“西丰谤案”——“‘人肉搜索’入刑法”是否会为类似这样的案件的发生,提供某种新的便利,不能不让人感到担心。
  毕竟,与公民个人行为的“人肉搜索”相比,政府以及其他公共部门利用特殊工作优势造成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及其危害,要更严重可怕得多。因此,提防和严格规制后者,才是法律完善的当务之急。就此而言,日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机关等部门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修正案,无疑才更具有现实针对性,并切中问题的要害和实质。
  稿源:荆楚网
  作者:张贵峰
(本文来源: 编辑:余宽宏)
关键词:张贵峰;人肉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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