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德凯:陈同海的“免死金牌”是法律
发布时间: 2009-07-20 14:49 来源: 荆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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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5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同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判决在社会公开后,网上评论如潮,许多网友对陈同海受贿近两亿竟然不死感到不解,认为这位贪官被“免死”,是被轻判了,因为如此巨额的受贿,实是“该死”。网民的情绪可以理解,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陈同海之不死,不是因为他“该死而未死”,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免死。
从判决的内容来看,陈同海被判处死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理由有三:一是自首,主动交待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检举立功表现;三是退缴全部赃款。按照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被法院认定为自首、立功的,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有自首情节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退缴赃款,也可以部分影响量刑。
由法律规定可见,陈同海的“死缓”,不是因为法院对其“免死”,而是法律对其有“免死”规定。是法院依据法律而作出了这个判决。
事实上,法律规定中的“免死条款”,看起来便宜了陈同海这样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但是,其真正的意义在于教育功能和纠编功能。从教育功能来说,这一条款一是让当事人明白自己的“救星”是自己,从而努力弥补自己的罪过;二是实现现代法律宽严相济的理念。在纠偏功能上,则是通过当事人的努力,尽量通过自首、立功、退缴等方式,减少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这对社会来说是一个好事。
因此,对于陈同海的“不死”,还是要从积极的方面去看待,这既是社会发展中刑事处罚的方向,也是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社会财富的必要之举。陈同海的“免死金牌”,只要是从法律处获取,而非他种方式取得,即是其应得的“判决利益”。
稿源:荆楚网
作者:廖德凯
(本文来源:荆楚网 编辑:王德民)
关键词:廖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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