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刚:警察何时走出侦办“诽谤案”的怪圈
发布时间: 2008-01-08 08: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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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了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1月4日,西丰县公安局干警赶到法制日报社,以“涉嫌诽谤罪”对朱文娜进行拘传,未果。朱文娜说:“到西丰采访是我的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问题报社正在处理。”(1月7日《中国青年报》)
又是一起莫名其妙的警察侦办“诽谤案”,诽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公安机关不能跨地域拘传人,这些警察都都,可是却的的确确发生了,难道真是办案的警察不懂法吗?老实说,作为警察中的一员,每次看到同行出现在侦办“诽谤案”的现场,总感觉有些不自在,警察是执法者,他们的执法行为绝对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是因为有了一些看不见的人为因素,使得警察被推到了“诽谤案”侦办的怪圈中。
我们都知道,《宪法》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利不容他人侵犯,不管是领导干部还是普通群众,在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保证自己的人格尊严不被诽谤上,要求都是一样的,所受到的法律待遇也是一样。在这起案件中,受处分的当事人身为基层领导干部,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246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诽谤罪,依法受到处理并且接受党纪政纪的处理,从法律角度上讲没有任何问题的。,
但是有一个细节我们不能忽略,就算记者的报道构成了诽谤,那也是记者的职务行为,打官司应该把记者的单位列为被告,很明显,公安机关侦办此类案件是不合适的,更没有权利跨地域去拘传人,按照《刑法》的规定,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起案件中显然够不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就是说, 假设被诽谤案成立,报道中所指的领导干部是受害人,只有当他们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告发,这个罪名才成立,《刑法》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自愿不告诉的,刑法不予处理,但因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近亲属告诉的案件,按刑法规定处罚。也就说,诽谤罪的受案是在法院而不是在公安机关,事实上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利侦办诽谤罪案件的,更不能对涉嫌诽谤罪的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试想一下,如果被诽谤的对象是一个普通人,公安机关能立案调查并且按照侦查程序办案吗,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随着短信、网络的普及,这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如果都去侦办,其行为明显是违法的。
随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这种行为肯定是错误的,当事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只是,法律是公正的,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就走一条特殊的程序,编造短信的人构成了诽谤罪,收到短信或者传播的人,在这个案件中所负的法律责任就很轻,以公安来对付诽谤,虽然在观点上说得过去,正所谓“有危难找警察”,向警察报案也不是不可以,但是法律就是法律,没有“擦边球”更没有“特例”,要做到以法服人,首先就应该做到依法行事,这应该是每一个执法机关惟一的行动准则。
稿源:荆楚网 作者:董刚
(本文来源: 编辑:王德民)
关键词:诽谤;县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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