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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兵:“村委会有法人资格”是法治的进步

发布时间:2016-12-21 08:33:31来源:SRC-13

  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正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三审稿明确村委会、居委会获得法人资格,此外还增加特别法人类别。(12月20日央广网)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农村社会主体,多年来一直在我国农村的改革和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之前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已经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现在的三审稿又明确村(居)委会的法人资格,这是在我国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后,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村委会、居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这样,既可以让村(居)委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也可以让未设立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从而让村(居)民得到更好的服务。

  以前我国的法律由于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也没有明确村(居)委会的法人地位,致使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村(居)委会与乡镇和村民之间的矛盾日益显露出来,甚至成为制约农业发展和农村改革的瓶颈,从而不仅不利于保护集体经济发展,反而约束了村级集体经济及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当它作为原告告别人或作为被告被人告时,到底有没有主体资格,存在很大的争议。村(居)委会过去可能在做事时由着性子来,老百姓的利益被损害了,也很难去告他们。现在明确了村(居)委会的法人资格,可以让村(居)委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可以更好地依法办事。可以说,明确村(居)委会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是我国民主社会制度的一大进步。

  明晰村(居)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职能,构建二者之间的合理关系,已成为推进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尽快实现农业产业化、农业生产集约化、农业经济市场化以及最终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所在。在现实中,村(居)委会实际充当协助乡镇政府和街道行使职权的角色。譬如:安排生产经营、各项费用征收、发包土地等工作。但这种工作显然不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协助行政的方式和内容。但由于原来没有明确村(居)委员会的法人地位,村委会向农户发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发包缺乏法理的支撑,也很难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特别是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农户和第三人大多委托村委会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村委会和农户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是信托,也不能是代理,无法理顺其间的法律关系。现在,村(居)委会有了法人地位,这些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由此看来,明确村(居)委会的法人地位,使我国法治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可以理顺乡镇街道与村(居)委会及村(居)民之间的关系,让村(居)委会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解决村(居)可能有产生的各种矛盾,更好地为村(居)民服务。

  稿源:荆楚网

  作者:胡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