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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嵩:别对“因生育丢饭碗”一笑而过

发布时间: 2008-10-16 08:14   来源:    进入电子报

  万州罗女士很纳闷:自己22岁结婚怀孕,竟被单位警告,如不打胎饭碗要“除脱”,原因是单位“内部协议”规定:女子22岁前不得结婚,24岁前不得生育。罗女士随即将痛苦发于大渝网,短短1天内成为网络热帖。(10月15日《重庆商报》)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988年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明确了女职工的特殊权利。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相关法律早就明确了女职工的生育权和劳动权,但在一些企业里,要求女职工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已成为不成文的“潜规则”。要工作还是要孩子,已经成为困扰许多职业女性的两难问题。
  当前,尽管受到侵害的女性可以以用人单位侵害自己的生育权和劳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劳动合同毕竟是一种双务合同,录用与否最终需要择业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的合意才能达成,即便法院最后认定侵害劳动权成立,也无法强迫用人单位与女性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实现就业的主动权依然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用人单位还可以找出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所以,要使妇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还应尽快完善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尤其是侵害妇女生育权和劳动权时的具体立法制裁体系和处罚措施,使女性在维权时真正有法可依。
  用人单位之所以不愿录用女性,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愿负担女职工生育费用。生育是人类个体一生中对社会、家庭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总有人要去承担的,所以生育带来的问题,不是由女性个人造成的,是社会的一种整体需求,应该由整个社会来共同承担。而我们目前对保护职业女性生育权的社会责任分配并不合理,结婚、产假、各种补助,这些成本都是由企业来负担的,用人单位觉得用女性职工的成本比用男性职工成本高,自然不愿招收女性职工。妇女生育权保护是全社会受益,责任应由全社会承担。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现有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社会福利制度:即所有企业都要交纳一部分资金,来共同救助社会的残疾人。哪个企业用工使用了残疾人的就可以免交这部分费用,并且还可以获得一定的残疾人安置补助金。同样我,我们也可以制定针对妇女的类似政策,使这部分费用由社会来共同承担,让招收并负担女职工生育的企业获得一定的社会补偿,从而调动其吸纳并保障育龄女职工的积极性。
  稿源:荆楚网
  作者:张嵩

(本文来源: 编辑:吴双建)
关键词:张嵩;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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