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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圣:刑事责任可否考虑不全由“年龄”说话

发布时间:2016-08-14 15:51:59来源:SRC-13

  年仅23岁的女教师杨冬玲躺在病床上,烧得黝黑的手上,红色的指甲油很是抢眼。她身旁放着一部苹果手机,白色,刚买不久。两个月前,一名13岁的少年,为了抢夺这部手机,将矿泉水瓶中的汽油泼到了她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8月13日《新京报》)

  事发后不久,少年方某便被警方控制,而就在事发到被控制这几天内,其又接连犯下了盗窃和抢夺路人两起案件。可见,方某作案已经不是偶然的冲动,说他是“惯犯”也许并不为过。不过,由于方某未满14周岁,按照刑法规定,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当地警方对其作出了由监护人看管的决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意是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的。但现在有些时候反倒成了一些孩子抑或他们监护人为逃避罪责的保护伞。不管是北京的郊外石砸,山西的网吧殴打,还是安徽的椅砸老师……肇事者大是法律定义的“未成年人”。他们犯事之后的处理几乎是一致的——“教育”了事。这不,前天在南京地铁新街口大转盘附近,一名十五岁左右的男孩,频繁猥亵过路女子。南京地铁公安分局政工办副主任施大江主任也表示,如果当事人是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抓获后警方也只能是通知其监护人加强教育、管理。

  面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案以及未满14岁少年犯杀人、抢劫等恶性案件,“惩戒”教育显得有些“束手无策”。因而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是,一些孩子肆无忌惮,犯罪手段暴力凶残,共同犯罪居多且犯罪后果严重。出现了最高检未检室一处处长张寒玉所指出的现象“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下降,但实际‘质量’在上升——以前未成年人不涉及的犯罪现在开始涉及了。”

  没有“惩戒”的教育往往是苍白无力的。为有效打击犯罪,教育他人,是不是可以考虑对有关法律界限和执行,做些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呢?

  首先,立足现实,调整有关法律界限。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考虑到当今中国,很多孩子生理、智力,各方面发育的状况,为给孩子更多的权益,让孩子拥有自己作出决定的机会和空间,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10变更为6岁”。因此,我们是不是在责任上也做些考虑,降低多年不变的“18岁的未成年人”标准;对成型于1979年,已经过去30多年的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做做相应的调整呢?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不要机械于所谓“界限”,要有一定的灵活度,由法官根据少年所犯罪过的恶劣程度,社会影响,“自由裁量”,给予法律范围内的合适的惩戒;恢复工读学校、少管所等教育改造“青少年罪犯”的机构,让这些屡教屡犯的孩子不只是只有家长管教一条路,减小他们继续危害社会的隐患。

  再次,加强对 “监护人”的连带问责。有些孩子的犯错,与家长的纵容和放养有很大的关联,孩子犯错,可以让监护人在经济上、政治上、名誉上等为其“买单”,这样会让监护人痛定思痛,幡然悔悟,从而真正检点自己,在身教言教诸多方面做好表率,尽到更多更好的“监护”责任。

  稿源:荆楚网

  作者:邓文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