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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行为之“日”应予以“定格”

发布时间: 2008-09-06 14:55   来源:    进入电子报

  笔者在对某一事业单位审计时发现了这样一张记账凭证,借:事业支出—邮电费、贷:现金,账务处理毫无差错,但当查看所附原始凭证,则露出了其违规支出的本来面目:在2008年的这张凭证中竟然报销的是外单位某个人在1998年的月电话费费用条据,金额达几千元之多。在细细端详之后,原来在十年前就有相关的领导在原始凭证上签字:同意报销。可在十年前是报而没销,为什么呢?不言而喻此等“费用”是不应该由公家买单的,所以这些条据一直“沉睡”在“现金”之中。此种现象值得我们每一个监督者深思:其间该单位肯定接受过相关监督部门的检查,但都为什么没有“发现”这些违规支出的条据呢?
  可以设想有这么几种情形:也许当时发现了并提出了相关处理处罚意见,但最后是不了了之;二是根本就没有查出来,所以也无从提出处理或处罚的意见;三是查出来了,但碍于情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此次虽然查出来了,但在处理或处罚上也带来 “尴尬”。
  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违规报销外单位人员个人费用事项发生时间是在1998年,远远超过了二年,虽然没有进行账务处理,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报销,之后这“某个人”再也没有在该单位报销类似费用。因此根据该法的这条规定,对违纪单位不能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进行审计处理: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但是时过境迁,相关的审批人早已调离该单位,而受益者更是难觅其综迹,追回其资金或让其退还的可能性近似于零。审计处理则也难以“兑现”。有鉴于此,笔者建议:
  一是为避免类似“尴尬”情况的发生,今后在修订和完善“行政处罚法”时,将关于违法事项的发生时间进行“定格”,即对财政财务收支中的违法事项时间确定在以账务处理时间为准,既可使继任者加强责任心和事业心,又可使违纪违法者没有“空子”可钻。
  二是国家审计将内部审计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制度建设之中,使内部审计在开展部门和行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有法可依,做到“逢离必审”,以此弥补国家审计机关监督的“盲点”,审计结束后且将审计结果报告报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备案,以此提升内部审计监督地位及其审计项目质量;
  三是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完善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对不合规定的费用报销从源头上予以坚决抵制,尤其是管理财务的审批人及财务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
  四是相关职能经济监督部门的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前,要做好检查计划,有“的”放“矢”,对“库存现金”、“应收账款”的检查纳入必查内容之一,这样既可提高工作效率,又可不留“死角”,亦可提升外部监督的深度,这是其一。其二,对每一次的检查都要搞 “回头看”,即对此次查出来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是否进行了规范和改正;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检查单位是否采纳及采纳后产生的效果,以此提升外部监督的力度。
  稿源:荆楚网
  作者:吴亚新

(本文来源: 编辑:吴双建)
关键词:吴亚新;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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